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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188。
法定代表人:卜树东,总经理。
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2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连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海海事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娣,被告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黄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某公司支付在船工作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77150元;2、确认原告张某某就上述债权对“连某15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连某公司聘请原告张某某在其所属“连某158”轮担任船长,月工资8300美金。原告张某某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连某公司尚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77150元。其后,虽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连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连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在开庭之前已经就涉案的工资款项申请仲裁,因此其主张的工资款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为准。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2、船员服务簿、考勤表、考勤有误说明;3、雇用船员协议;4、宁化劳人仲案(2015)88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连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资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连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张某某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公司签订《雇用船员协议》,约定:被告连某公司聘请原告张某某担任“连某158”轮船长,合同期限自原告张某某实际上船日起至其下船之日,工资标准为月薪8300美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上船,直至2015年7月28日下船,期间被告连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张某某工资人民币2万元。其后,原告张某某就未付工资向南京化学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8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连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工资76360.32元。
另查明:“连某158”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连某公司。2016年1月1日,北海海事法院依“连某158”轮船员申请,在防城港扣押了该轮。因被告连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依债权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连某公司聘请原告张某某担任“连某158”轮船员,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连某公司所欠工资的诉请已为南京化学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化劳人仲案(2015)88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保护,确认被告连某公司欠付原告张某某工资76360.32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诉请不再审理。
本案所涉“连某158”轮系海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主张在船期间的工资债权对该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工资债权76360.32元对“连某15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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