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
于影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永兴西路8号。
负责人杜铁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影,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以下简称徐某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福生、魏敬环、被告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影、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委托徐某物探支行进行理财,理财产品名称为“财富稳利”。
第一笔理财产品期限98天,金额为8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分红1009.53元。
第二笔理财产品期限98天,金额5万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分红597.40元。
第三笔理财产品期限189天,金额10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分红2407.81元。
现三笔理财产品均已到期,但徐某物探支行拒绝将理财产品的本金及盈利支付原告。
徐某物探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徐某物探支行是徐某支行的下属网点,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到期的理财产品的本金230000及分红4014.74元支付原告;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为2779.24元)。
被告徐某支行辩称,1、原告于2015年7月在我行下属网点徐某物探支行购买理财产品1份,金额共计23万元,后其于2015年10月18日以此理财产品作为质押,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质押贷款,向我行贷款207000元,我行于当天发放了全部贷款,原告于当天将我行发放的全部贷款通过网上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走,并且自行勾选在质押到期后用理财产品归还贷款,现原告质押贷款已到期,我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和十二条的规定已将原告理财产品扣划用于归还贷款,剩余部分已退回至原告的账户。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到我行办理网上银行开通业务,我行依法核实相关手续后为原告开通了电子银行,并发放了二代U盾,让原告输入了密码,我行的业务操作均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原告本人申请所办理的,且已经明确提示务必保管好U盾,不要泄露自己的密码,否则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我行已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原告的报警记录,其系在接到一个电话后,遂按照对方要求办理电子银行,卸载电脑防火墙,由对方操作电脑再由原告操作U盾确认,办理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并将贷款汇走。
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业务,都需U盾确认才可以实施,没有原告的配合,犯罪分子根本无法获得与其账户相关联的U盾及密码,更无法将其账户资金转至他人账户,这一过程均系在原告的主动参与配合下完成的,其行为违法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持卡人也应当履行一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使用银行卡时应对账户、密码、身份证等信息和资料承担保密责任,且本案并非高科技犯罪,是常人都能了解并应当加以防范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为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我行不应承当任何责任。
2、请求驳回对我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不应由我行承担。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行为。
原告根据被告推荐的理财产品,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财富稳利”(简称CFWL)理财产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项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
原告利用理财产品作为质押,从其个人网上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贷款207000元,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将原告质押到期的理财产品资产及收益部分款项予以扣收借款本息后,并将余额转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符合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贷款到期未偿还的,乙方从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后,乙方自动为甲方解除质物的冻结”的约定,至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
原告所述被骗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行为。
原告根据被告推荐的理财产品,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财富稳利”(简称CFWL)理财产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项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
原告利用理财产品作为质押,从其个人网上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贷款207000元,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将原告质押到期的理财产品资产及收益部分款项予以扣收借款本息后,并将余额转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符合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贷款到期未偿还的,乙方从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后,乙方自动为甲方解除质物的冻结”的约定,至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
原告所述被骗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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