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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角、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李角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角,农民。
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界家屯村北。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3层。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角、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被告李角、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角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认定。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即可得到满足,其他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8530.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6133.6元、护理费265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683.6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7927.2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83847.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3847.2-10000元=73847.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角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角应当承担的责任为70%,即73847.2×70%=51693.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68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93.04元。
二、原告张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角垫付款33000元。
三、被告李角、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68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角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认定。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即可得到满足,其他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8530.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6133.6元、护理费265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683.6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7927.2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83847.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3847.2-10000元=73847.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角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角应当承担的责任为70%,即73847.2×70%=51693.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68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93.04元。
二、原告张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角垫付款33000元。
三、被告李角、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68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24元。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闫俊朝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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