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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7日20时35分,刘亚雄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雄受伤,行唐县城管局树木及花池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刘亚雄负全部责任。经行唐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行唐县城管局的损失。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9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金额84456元,且不计免赔。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邮政储蓄银行行唐县支行。在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20时35分,刘亚雄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雄受伤,行唐县城管局树木及花池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刘亚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8445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8年3月12日。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6084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亚雄与行唐县城管综合执法局达成调解协议,刘亚雄赔偿树木花池损失4200元。刘亚雄证明该款项为其母亲即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亚雄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雄赔偿树木花池损失4200元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及收取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失,该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保险冀A×××××小型轿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0844元。该评估报告是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资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3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范围而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被告之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5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且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树木花池等路产受损,在对路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赔偿之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44元。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等共计69144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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