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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生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8.15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69,082.15元。后原告增加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变更为2,700元,赔偿数额总计为76,78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容新高速引线大渠沟桥路段时,被告驾驶冀F×××××海马面包车由南向北同向将原告撞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安新县医院,后被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56天。经查,原告的伤情主要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下出血。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就前期发生损失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2012年11月18日出院前可确定的损失做出(2013)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司法鉴定,并就相关损失第二次提起诉讼,同时保留了就评残后护理损失及其他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安新县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做出(2013)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二判决书均已生效。但自2015年,原告开始出现走前倾,步态不稳,易摔倒的情况。2016年9月,原告开始出现左侧面部肌肉及上肢抽搐,先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后转往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并以脑外伤后遗症收院治疗。
原告现在新出现的病情“继发性癫痫”,属脑外伤后遗症,此病情明显为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引发,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同时,原告保留就因此新出现的病情导致原告今后再行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驾驶的冀F×××××号海马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并由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前期各项费用已经本院两次判决确认,现原告以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等病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再次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已治疗终结,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原告该次起诉是基于新产生的费用,与前两次起诉的费用并不冲突,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进行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本案原告张某某治疗“继发性癫痫”与2012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为全部,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此次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全部赔偿。
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此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共计52,418.15元,虽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床位费每天2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所在的治疗医院及原告病情,酌定原告每天支出床位费用100元,原告住院63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6,118.15元,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300元。
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根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6级伤残,其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898元(21,987元÷365天×63天×50%)。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增臣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3,795元(21,987元÷365天×63天)。
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7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和做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
鉴定费:原告因评定本案病情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支出鉴定费7,000元,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150元,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611.1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611.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李春生负担人民币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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