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共计转款36.5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底欠利息约叁万伍仟元正(实际以账本为准)”。
原告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原告自认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故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3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相应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具体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5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77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5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云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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