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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10日6时25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望都县王家营村南公路(蠡野线至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73.3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原告病历中自述为农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和肩袖肌腱损伤,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原告仅在6月10日进行用药治疗,临时医嘱单也是在6月10日进行过治疗,6月12日仅做过核磁,6月22日即办理了出院,说明原告在医院仅两天两次治疗,原告却住院12天,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对于6月10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予承担,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只承担6月10日的治疗费用,并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6月13日原告在口腔科门诊的费用票据4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仅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和肩袖肌腱损伤,原告的口腔及牙齿损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门诊治疗也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复印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不予承担;6月15日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票据、6月20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不予承担,未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且发生在原告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12天在三家医院做核磁三次,原告属于过度医疗,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被告称应计算1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1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望都县旭升辣椒食品公司职工,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150天,并提供了望都县旭升辣椒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8年3/4/5月份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存在字压章情形,无法人签字。工资表不是财务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财务人员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真实性,且原告在病历中已承认为农民。认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1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木船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30天为3,069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护理天数没有医嘱及法律依据。八、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称不能显示行车时间及区间,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九、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望都县医院门诊医疗费780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王某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4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裁决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故本院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疗过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673.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患肢制动外固定2-3周,加强营养促进康复。门诊定期复查(1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误工期为33天,护理期26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2,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为2,66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673.3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640元。5.护理费2,66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573.37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73.37元。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望都县医院门诊医疗费780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计20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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