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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屈成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屈成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胜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种原告的7.5亩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轮承包时,我家承包了7.5亩耕地,因为我儿子刘东岁数小,家里也没有其他劳力,通过张玉生与被告达成租地合同,约定“刘东成年参加劳动,提出自种,被告需把原来土地交还刘东,地不得缺少、如数交还”。我村第二轮承包时,我与村委会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我儿子刘东已经成年,提出要自己耕种我家的承包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租地合同的约定,拒不返还租种我家的承包地。经调解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屈利华、屈胜华辩称,原告说的租地合同是伪造的,前几年没有租地合同这个词语,地一直是我们种的,原告提出的要款要粮食没有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假的。我们种的是国家的地,是1995年原村委会大队干部亲自丈量的7.5亩土地,我们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因为被告管刘振茂(原告前夫,已去世),刘振茂有病借我家钱,又没有能力种地,刘振茂就把土地给我们家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9年6月4日,原告与赵县赵州镇停住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户主张某某家庭3口人在停住头村承包7.5亩土地,地块名称南叶,四至为东至建国,南至群华,西至俊支,北至兰申。2、赵县赵州镇停住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村第一轮承包地是1982年,户主是刘振茂,共五口人,分地7.5亩,第二轮承包地是1999年,户主是张某某,承包土地7.5亩,承包地块四至没有变,四至为东至屈建国,西至贾俊支(贾贵臣长子),南至屈群华(屈成保次子),北至于兰申、刘三丑。3、租地合同,证明原被告1988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双方存在承包地租种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种地块,其中一块位于村南七亩七分一厘,东至屈建国,西至贾贵臣,南至屈成保,北至刘三丑,此块地就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田,租地合同还约定了租种时间,刘东成年提出自种,被告应当把原来租种的土地交还刘东。4、赵县赵州镇北白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刘云、刘文合(原名刘东)改嫁到北白尚村后,三人没有分到责任田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假合同,这是被告种的地,一直是被告的名字,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2、停住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假的,盖的章也是假的,我们种的地是原大队干部亲自丈量的,村委会不经过被告的同意不应该盖章。3、租地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岁数大了,他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这份租地合同既不是被告签名的,也没有听到被告说过签过租地合同这回事儿。4、对北白尚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刘东在北白尚村继承了他继父土地2亩,不能说他在北白尚村没有承包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屈秋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屈秋华填写的,填写内容是大队提供,屈秋华只是代笔,无权私自填写,张某某的合同书填写错误,应该是屈成保。2、原大队干部王继国、于芹锁出具的证明,证明屈成保名下的7.5亩土地由于芹锁分给他的四个孩子名下了。3、原大队干部刘瑞军、王书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屈成保名下的7.5亩土地是原大队干部刘瑞军、王书华在1995年亲自丈量的。4、原大队干部于芹锁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他把屈成保村南的7.5亩土地分给了屈成保四个孩子名下:屈胜华、屈群华、屈利华、屈俊华,一直种到今天。5、停住头村补贴依据公示表,证明屈成保的承包地已经分给了他的四个孩子了,他们耕种至今。6、信访双向责任书,证明是屈成保在交公粮。7、国家粮食订购交售证、农业税完税证、交公粮票据,证明被告一直交着公粮。8、土地果树有偿承包合同书,证明1989年第一次承包时,诉争7.5亩土地中有4.98亩经过原大队干部丈量已经给了被告儿子,合同书上户主的名字是被告儿媳贾素敏。9、刘振茂、屈成保签名的证明,证实刘振茂已经把诉争地给了被告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前后矛盾,前部分说不能私自填写,后部分说填写错误,其证言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2、证据二也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言内容没有说被告对诉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4、证据四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证言内容说明诉争地实际由被告耕种至今。5、证据五底账上没有村委会盖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证据是补贴公示表,依照国家政策,谁种地谁获得补贴,而不是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谁获得补贴。6、证据六没有加盖公章,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没有记载任何与诉争土地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证据七证明目的是被告一直交着公粮,恰证明了被告是在履行租地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8、证据八没有发包方盖章,没有签订日期,其合同没有成立,且该证据与诉争地没有关系。9、证据九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日期不清楚有改动;被告之前所说村干部丈量以前的土地不是以7.5亩计算的,该证据又说刘振茂的土地是7.5亩,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该经发包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单纯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某作为户主与发包方停住头村村委会签订了01-43-03-4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家庭农业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7.5亩,地块位于村南,四至是东至建国,南至群华,西至俊支,北至兰申,承包期30年,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现诉争的上述7.5亩承包地由被告家庭耕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成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刘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华、屈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原告作为承包方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签名盖章,其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对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认为诉争地已经属于被告家,不应向原告返还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前诉争的7.5亩承包地由被告家庭成员耕种,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以谁在耕种、耕种时间长短、是否经过丈量等因素为转移;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的同意,口头意思表示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第三,若如被告所说《租地合同》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出租关系,那被告家庭现在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若《租地合同》是真实的,依照《租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种时间,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满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争议地7.5亩。(位于,四至为:东至建国、南至群华、西至俊支、北至兰申)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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