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简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系简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沈志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志慧、简某、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沈志慧,被告简某某,被告简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28.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志慧、被告简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8时许,沈志慧驾驶简某所有的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冶区古范路行驶至林西机厂北楼43楼处时,因其车辆打滑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一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沈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院林西医院,当日又被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胸骨柄及双侧第一前肋细微骨折,右侧内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周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经该院进一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52850元、护理费2389.3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坐便椅70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328.06元。简某在人保唐山分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简某之子简某某,故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9969.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358.7元,不足部分由沈志慧和简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增加180元,总诉请变更为116508.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8时,沈志慧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古范路行驶至机场北楼43楼处时车辆打滑,与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志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2016年1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对张某某的临床鉴定,张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整,自2015年1月25日起休息至2015年12月18日止。冀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简某,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简某某。沈志慧系向简某某借用的该车辆。沈志慧为张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6358.70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挂号费及门诊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认为原告使用社会保障卡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影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58.70元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原告二次手术费6085.1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52850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张某某的临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中复诊记录显示,原告自受伤住院至鉴定前期间一直在伤情的复查中,直至2015年12月16日复查X线显示胫腓骨骨折线已消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张某某误工期328天(自2015年1月25日起休息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予以确认。因本院已参照以上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期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误工期已超出误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与其现工作单位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328天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确认为34293元(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328天=34293元);
4.关于护理费2389.3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以及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为1863元(26152元÷365天×26天=1863元);
5.关于电动车损失70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坐便椅7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收款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救护车费用为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救护车费用亦应包含在交通费用中,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鉴定费中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8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上述费用支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确认为1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358.70元、误工费34293元、护理费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5254.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沈志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沈志慧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沈志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简某对其所有的该车辆借与沈志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沈志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沈志慧为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应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46656元(包含沈志慧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48598.70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5254.70元,代替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沈志慧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沈志慧、简某、简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被告沈志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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