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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苏家桥村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进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系张某某丈夫。
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京开公路西侧铁道桥北。
法定代表人:张紫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50261453Q。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廷,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常艳军与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玉井路西侧,朝阳大道北侧,康桥英郡约克郡第0022幢02单元20层2003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每平方米7015.56元,总价款551914元。付款方式于2011年8月11日一次付清。被告常艳军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房本,于2013年11月25日交公共维修基金11038元,于2013年8月26日交契税16557.42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振芬与被告常艳军经固安县盈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常艳军将位于玉井路西侧,朝阳大道北侧,康桥英郡约克郡第0022幢02单元20层2003室楼房一套(产权证号:固房权字第××号)出售给乙方刘振芬,成交价格94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购房担保,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甲方毁约的,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毁约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申请手续签字后,定金抵作购房款;为督促甲方及时履约,乙方可以预留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款在甲方实际交付房屋、结清应付费用、房地产权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结清;除定金、保证金之外的剩余房款74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并做物业交接。房屋交付,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腾出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并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房屋的风险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承担。产权过户,甲乙双方同意于房本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应携带相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及时、全面地履行相关手续和提供完备资料,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被告房款84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元于此房屋产权过当日结清,现本房屋房本、发票、契税票于当日交于刘振芬。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刘振芬,原告已经占有该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房合同2份,收款条、银行转款凭证、契税、维修基金票据、物业费收据、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艳军在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取得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房屋过户的事宜,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未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及付房屋尾款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艳军于2016年12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振芬办理固安县康桥英郡约克郡第0022幢02单元20层2003室(产权证号:固房权字第××号)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振芬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振芬自行负担。原告刘振芬于房屋变更登记当日给付被告常艳军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振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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