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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被告赵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145120元;2.判令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60000元(已还4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至今未还本付息,多次催要无济于事,故提起诉讼。
赵广明辩称,关于40000元的借款,我一直把利息还给张某某的姐姐,我也借了张某某姐姐的钱,已经支付到2016年9月份,在2016年9月,张某某的姐姐拿出张某某这张40000元的借条,说之前给的利息不包括这张40000元的借条。借条是我打的,字也是我签的,本金没有还,但是利息是否偿还没有解决。关于156000元的借款我认可,之前借了180000元,中间还了24000元,这个条是我重新打的,利息已经还到2016年8月,本金没有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借条一张;2.2016年8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剩余156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有:被告是否已经偿还4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9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被告对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6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9月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自认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原、被告陈述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本金,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抗辩称已经将该利息偿还给原告姐姐,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2%×54=4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6000元及4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43200元,并以19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元,减半收取计320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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