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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齐有泉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马兴宏。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孙特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忽视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AN857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18年。误工费按原告张某某日均工资45.16元计算给付186天。护理费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5.88元计算给付156天。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624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适当给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庭审时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上述证据没有相关机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信。被告神州汽车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47,407.44元,以上合计57,407.44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118.80元的70%,即9,183.16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孙特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忽视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AN857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18年。误工费按原告张某某日均工资45.16元计算给付186天。护理费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5.88元计算给付156天。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624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适当给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庭审时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上述证据没有相关机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信。被告神州汽车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47,407.44元,以上合计57,407.44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118.80元的70%,即9,183.16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325元。

审判长:刘国
审判员:时俊
审判员:范丽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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