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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某区大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许,原告下班行至西刘庄村公路时,被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252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55.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40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我承担部分扣除;另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50元,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在查明行驶证、驾驶证真实且依法年检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保定市徐某区西刘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某区西刘庄村小学西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裂伤;2、左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3慢性萎缩性胃炎;4、胃底腺息肉。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215.5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郭某某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医疗费17155.50元,提供医疗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汇总表1份。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原告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胃部疾病,该部分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对2015年9月24日的票据是出院后的,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9月6日的票据金额940元,该票据是收据,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同意郭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1份、考勤表4份。被告郭某某质证称,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不承担。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实是否依法年检,是否具备用人资质,劳动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仅在最后1页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没有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有出院后休息的医嘱,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误工,应按每天42.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护理费10100元(1100元+3000元×3个月),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于斌、于杰,二人轮流护理,于斌在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提供医院证明1份、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于斌是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月工资3500元,2015年8月10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请假护理张某某,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村委会证明1份(我村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在保定住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于建伟护理)。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护理费数额过高,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不承担。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对计算标准及期间均有异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对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为原告的丈夫护理,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每天42.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50元×100天),提供诊断证明1份。被告郭某某质证称,营养费数额过高,认可每天20元住院期间的。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金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票据1部。被告郭某某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不承担。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50元,提供票据2张。原告张某某质证称,无异议,但没有包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故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77.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抵顶。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9.50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数额内,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77.9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087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7.90元,合计2127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9595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6716.50元,已付4139.50元,再付25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敏

书记员: 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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