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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交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壹分伍按月计算。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3月27日。”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份。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前一直联系不上,才在期限届满前起诉被告,现在期限已届满,利息主张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同年3月28日签收,但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的,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却未予偿还,致使引发原告诉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称由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一分伍厘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一分伍厘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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