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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检查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90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晚19时00分,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雍景华庭门口路段向东转弯时(后乘坐4岁胡可),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摔倒,致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离开现场被破坏,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后双方私下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质证中对医药费中88.82元署名为他人的票据提出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够500元提出异议。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当庭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800元现金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现该车存放于被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晚19时00分,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雍景华庭门口路段向东转弯时(后乘坐4岁胡可),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摔倒,致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朋均系非农业户口,且张某某姐弟二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844.70元,超额及署名他人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双方已经达成800元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不再做判决处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8990.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秀

书记员: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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