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跃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恒)行罚决字[2015]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日17时许,在曲阳县七里庄大队十字路口附近的胡同里,被告张某某等人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8天(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后曲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4946.36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18.76元)、充值打印凭证2张(计569.6元)、曲阳县恒州镇七里庄卫生室证明一份(计610元)、曲阳县恒州镇七里庄村井建明卫生室一份证明(计78元)。被告对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卫生室证明不认可,称不是合法的票据;对诊断证明不认可,称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所记载门诊用药、休息两周与原告伤情无关。
二、差旅费9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90张(计900元),称为就医产生的费用。被告称票据明确载明是保定市出租汽车,原告实在曲阳治疗,与原告治疗无关。
三、误工费5184元。原告称其是曲阳县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08元/天,误工48天。提交了曲阳县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显示停发工资5184元。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称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本人受伤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
四、护理费2884元。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妻井凤敏,护理48天,井凤敏系曲阳县大自然石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了井凤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曲阳县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显示停发工资2884元)。被告对原告妻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其余同关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称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称原告主张过高。
六、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6614.36元,主张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受伤系其本人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另原告系由被告等人打伤,现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产生纠纷应依法解决,而不应打人致伤。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身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受伤非被告一人所为,现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因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其他致害人,亦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46.36元,除曲阳县人民医院3118.7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外,其余均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医疗费认定为3118.76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18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曲阳县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等情况,故宜按农林业标准计算,考虑到医院诊断证明中有休息两周的记载,故应以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计为1351元(42.22元/天*32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88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曲阳县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情况,故护理费应依农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计为760元(42.22元/天*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329.76元,因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所产生,故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329.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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