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秦明远
邢某某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王改革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明远。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农机楼一单元2号。
被告:邢某某。系冀E×××××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明远、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栗志强、被告秦明远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秦明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1259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50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68岁应属被赡养人,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巧红、儿子王红根二人护理,王巧红系石家庄市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职员,日均工资93.63元,93.63*33天=3089.79元,王红根系石家庄市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职员,日工资106.52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和出院后60天,应为106.52元*93天=9906.36元,护理费共计12996.15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人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9元/日计算89元×33天+89元×60天=11214元;5.交通费7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10186元×30%×12年=36669.6元;7、车损1100元,8、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5558.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57761.6元。原告剩余损失107797.38元,被告秦明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107797.38元×70%=7545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邢某某垫支款2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邢某某、秦明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219.2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邢某某垫支款20000元。
三、被告秦明远、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秦明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1259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50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68岁应属被赡养人,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巧红、儿子王红根二人护理,王巧红系石家庄市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职员,日均工资93.63元,93.63*33天=3089.79元,王红根系石家庄市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职员,日工资106.52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和出院后60天,应为106.52元*93天=9906.36元,护理费共计12996.15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人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9元/日计算89元×33天+89元×60天=11214元;5.交通费7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10186元×30%×12年=36669.6元;7、车损1100元,8、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5558.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57761.6元。原告剩余损失107797.38元,被告秦明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107797.38元×70%=7545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邢某某垫支款2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邢某某、秦明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219.2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邢某某垫支款20000元。
三、被告秦明远、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甘金中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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