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凡,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4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2月26日20时18分,田利安驾驶冀C×××××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冀C×××××)行驶至205国道昌黎县五里营村路段时,与徐志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车相撞后,冀C×××××、冀C×××××车发生侧翻与路北侧石矿饭店房屋相撞,造成田利安受伤、两车损坏、房屋受损、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利安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利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23400元,公估费1190元,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损失8188.64元,三者公估费41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6.59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29090元,共计32946.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7年2月26日20时18分,田利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为冀C×××××)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五里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徐志民驾驶的原告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与路北侧石矿饭店房屋相撞,造成田利安受伤、两车损坏、房屋(房主马明川)损坏、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利安于2017年2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利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志民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C×××××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冀C×××××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三者房屋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各一张、房主马明川收条一张,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为23400元,三者房屋损失为8188.64元,原告支付冀C×××××车损公估费1190元及三者房屋损失公估费41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1500元。原告已向三者赔偿了房屋损失。被告经质证,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施救和吊装2次,施救费含有挂车部分施救的费用,挂车未在被告处承保,应当剔除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用;对收条未提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三者房屋损坏,原告司机徐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2340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赔偿三者房屋损失,经评估该房屋损失为8188.6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6.59元[(8188.64元-2000元)×3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15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提出施救费和吊装费分了二次,因施救费与吊装费系不同的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二者均为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抗辩施救费中含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1190元系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32946.59元(23400元+2000元+1856.59元+3000元+1500元+1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当扣除标的车损5%的赔偿金及三者房屋10%的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上述主张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2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炜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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