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曹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单位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生、被告曹宏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490.38元【分别为:1、医疗费42359.12元;2、十级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61096元);3、后期手术费12000元;4、鉴定费1400元;5、施救费400元;6、车损2000元;7、交通费9382元;8、原告本人误工损失16611元(113元/天×147天);9、护理费6555元(115元/天×57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已减去个人负担14162.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6时5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谢李庄村-北戴河村公里200米处,沿谢李庄村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曹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刮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实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宏伟所有的×××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北戴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等。现已落成残疾,经北戴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5490.38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曹宏伟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不是负事故全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合法有效的情况,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项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损失中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病案首页显示其职业为无业人员,住院病案临时医嘱中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均为小处方口服用药,此部分应从住院天数中予以剔除,原告评残日(2017年5月12日)就是治疗终结日,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可从2017年4月20日至5月16日,原告误工天数包含住院天数认可90天,护理期间认可实际住院至2017年5月12日。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曹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谢李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谢李庄村-北戴河村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曹宏伟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住院57天,医疗费42359.12元(包括门诊费1033.5元,住院费41325.6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随诊。2017年8月16日原告复查,诊断为继续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四、原告在住院期间(2017年5月10日)到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所需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后期医疗费用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宏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宏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对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被告曹宏伟承担70%。故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北戴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2359.1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7天,合计2850元(50元/天×57天),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由于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已定残,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误工90天,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只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每天84元,误工损失为7560元(90天×84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因原告未提供需护理人员的诊断证明,鉴于被告认可护理人员误工天数23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2日),故确定护理人员误工天数支持为23天,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02元,即护理费为2346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户籍显示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500元(5000元×70%);7、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1000元。8、两次鉴定费14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938.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10、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提供了从电动车经销处购买电动车电机及电池的发票,未提交需要更换电机及电池的相应证据,且已不能进行评估,鉴于被告认可300元,故支持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11.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48.38元[交强险980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用1400元+施救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商业险24646.38元(医疗费323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2648.3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曹宏伟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