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中煤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676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一、2016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南时,与前面张某某推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张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额颞脑挫裂伤;2、双侧顶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头皮裂伤,于2016年12月1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39天。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董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董某某,驾驶人董某某系董某某父亲,董某某系借用董某某的机动车。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医疗费78299.4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69天属于合理期间,故对原告的营养费69天×20元/天=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94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继续高压氧治疗,加强功能训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期限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03.3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8594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其女儿白爱聪的护理费99天×116.7元/天=11553元。关于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39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白爱聪的户口本、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白爱聪的日平均工资为108.89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39天×108.89元/天=4246.71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82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83579.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8594元、护理费4246.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340.71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83579.44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中煤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73579.44元,因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23340.71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煤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董某某。对于原告未发生的费用可另案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3340.7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3579.4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4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1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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