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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
代表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4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71KM新中医院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俞德荣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原告张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分别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德荣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3日,共计住院21天。2017年4月20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7]临鉴字第683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为原告张某某,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3-a及4.10.7-b)Ia值为10%。(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儿子俞志新负责护理。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馨园快捷宾馆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按每天98.04元计算,误工费为14706元。护理人员俞志新系石家庄宇创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按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为6651元。2017年4月26日经俞德荣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速派奇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8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数额的20%,公估费认可100元。原告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60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6651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144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06530.11元。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唐某市荣利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事故致三车损坏,俞德荣不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免赔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某和登记车主唐某市荣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与俞德荣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原告张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分别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德荣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确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某相撞的事故中王某承担80%、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1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40元,不足部分即2285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此次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拾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免赔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某和登记车主唐某市荣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3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6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457.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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