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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等与宋才朋、宋中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某
孙燕
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宋才朋
宋中大
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燕。
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才朋。
被告宋中大。
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习建雷,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刘七里峰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与被告宋才朋、宋中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孙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才朋、宋中大、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诉称,2016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孙同偏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村北弯道路段时发生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宋才朋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孙同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同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才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宋才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是宋中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5902.7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孙同偏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村北弯道路段时发生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宋才朋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孙同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同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才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张某某、孙某、孙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孙同偏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行唐县丄碑乡北琅坝村村民委员会、行唐县公安局上碑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孙同偏系夫妻关系,孙某、孙燕系其子女;原告及死者孙同偏系农村居民,孙同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50岁。
3、孙同偏在行唐县中医院抢救费票据2张,金额19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6张,金额6551.81元(含输血费9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749.31元。
4、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孙同偏驾驶的三轮汽车损失价格5790元。
施救费票据12张,金额600元。
5、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冀F×××××三轮汽车车主为任春杰,由任春杰购买。
6、2015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石家庄市行唐县北琅坝村孙同偏买保定市阜平县大花沟村任春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冀F×××××)一辆,以前本车若有交通事故与孙同偏无关,以后本车若有交通事故与任春杰无关(自买卖成交之日起)车款两清。
7、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7276.8元,其中包括行唐县中医院救护车费29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院车费1600元。
被告宋中大、宋才朋、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举证、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0日16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16时止。
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承担责任。
如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省二院的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输血缴费单和血制品缴费单金额920元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行唐县中医院三张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事发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且孙同偏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而票据显示时为2016年3月26日,我司认为与事故无关。
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登记证和行车本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任春杰,因此原告方无权主张该项损失,我方不认可价格认证书确定的三轮车损失金额,该价格认证书确定的鉴定基准日错误,事故发生为2016年3月22日,而价格鉴定基准日为3月12日,该价格认证书没有附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不能确定损失状况。
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而且票据开具单位为修理厂,我方认为其不具有施救的资质。
证据7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省二院出具的转院费票据1600元,该票据属于非正规票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3孙同偏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2日,孙同偏当日到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其病情危重,只顾抢救病人,缴纳费用后未及时开票,丧事处理完毕后,其家属在3月26日到中医院才开具票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且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确认孙同偏在行唐县中医院的抢救费197.5元;输血缴费单和血制品缴费单金额920元,加盖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孙同偏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费予以确认。
证据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委托书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3月12日是笔误,应为2016年3月22日,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已作出说明。
在鉴定过程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关于施救费600元,发生事故后必然对车辆进行救援,也必然会产生施救费费用,根据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三轮汽车的施救费本院确认150元。
证据5、6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买卖协议,能够证明三轮汽车由任春杰卖给孙同偏,孙同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由该车辆由孙同偏控制、占有使用,车辆已归孙同偏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7行唐县中医院救护车费290元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院车费1600元,是孙同偏救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孙同偏救治的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必然进行陪护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交通费400元为宜,上述交通费共计229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孙同偏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S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村北弯道路段时发生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宋才朋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孙同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同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才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同偏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抢救费197.5元,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医疗费6551.81元(含输血费9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749.31元。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孙同偏之妻,原告孙某、孙燕系死者孙同偏儿女,死者孙同偏系农村居民。
发生事故时孙同偏驾驶的三轮汽车经鉴定损失价格579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
孙同偏就医、转院及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2290元。
宋才朋驾驶的冀A×××××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0日16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749.31元。
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
死者孙同偏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0岁,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20)。
3、丧葬费26204.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交通费2290元。
6施救费150元。
7、三轮汽车损失5790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6749.3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6749.3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6951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59514.5元,因本案被告宋才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的30%即47854.35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5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损失3790元及施救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即11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8749.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36.3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49.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经济损失人民币49036.35元,共计人民币167785.66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宋中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749.31元。
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
死者孙同偏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0岁,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20)。
3、丧葬费26204.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交通费2290元。
6施救费150元。
7、三轮汽车损失5790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6749.3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6749.3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6951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59514.5元,因本案被告宋才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的30%即47854.35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5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损失3790元及施救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即11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8749.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36.3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49.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孙燕经济损失人民币49036.35元,共计人民币167785.66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宋中大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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