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李某某、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中山西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戎贵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菲,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鹿某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凯旋门3号楼01单元2503室房屋。该房屋现已经登记备案。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又就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凯旋门3号楼01单元2503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该房产的预售登记备案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陈述购房款项均系现金,被告李某某在预先打印的收款条上签署了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张某未提交购房款的银行提取记录及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购房款的银行储蓄记录相佐证,不能反映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管辖范围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原告张某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诺将被告李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备案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张某无权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房屋更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军

书记员:刘灵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