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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青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青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南辛房村。
法定代表人:赵杰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青县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和闫向东、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和王娜、被告刘明印的诉讼代理人郭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8319.63元(庭审前变更为139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580元(庭审前变更为1950元)、误工费17118.3元(庭审前变更为19609元)、护理费17118.3元(庭审前变更为196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036元(庭审前变更为185077.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刘明印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明印驾驶的冀E×××××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74KM+200M处先与中央护栏相撞,后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多处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半脱位,左侧锁骨、尺骨、肱骨、右股骨干等多处骨折。先后在藁城区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39009.5元。经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80662017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印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JV0853/冀J×××××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博某公司,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进军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二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50%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含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明印所保留的适当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明印辩称,首先,2017年春节过后自己与原告张某在保定市××××县合伙投资开一饭店,3月15日由自己开车载张某从邢台市家中出发到清苑县参加第二天的开业仪式,开业仪式举行完后的当天晚上向邢台市返回,路经赵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伙事务的经营中,原告的损失除了其他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自己和张某共同承担。其次,自己为张某垫付了27500元的医疗费,应当从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如果还有剩余,保留向张某追偿的权利或者在合伙纠纷中予以处理。第三,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第四,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自己受伤、车辆报废,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对自己的损失保留向张某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刘明印驾驶的冀E×××××小轿车去保定市××××县准备为二人合伙经营的饭店在第二天举行开业典礼,典礼完毕后的当天晚上仍然由刘明印驾驶该车辆载张某返回,2017年3月17日0时40分许,当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74KM+200M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稍后驶来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刘明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造成部分路产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明印和张某受伤。经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勘验调查,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80662017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印过度疲劳驾驶,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肱骨小头骨骨折,4.左踝关节半脱位,5.头部开放性损伤,6.左下肢开放性损伤,7.左膝关节损伤,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44269.63元、门诊费3507.98元,合计47777.61元。出院后当天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膝关节脱位,左胫骨髁间棘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距骨骨折,锁骨骨折,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89199.27元,门诊费863.64元,合计90062.91元。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注意休息;2.左下肢支具固定12周,按康复计划锻炼双下肢功能;3.可口服利伐沙班10mg/日/次或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4100单位抗凝治疗至术后4周;4.每月周三上午骨三科门诊复查;5.如出现患肢肿瘤、伤口渗血渗液及时就诊。2017年8月7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675元。被告刘明印在张某住院期间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
事故车辆冀J×××××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冀J×××××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关于张某伤情的形成原因,张某与刘明印主张是第二次事故造成,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对此,刘明印提交了高速交警大队在2017年3月18日分别对刘明印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人保沧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张某和刘明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医疗费139009.5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藁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7777.6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90062.91元,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门诊的检查费为675元,共计应为138515.52元。

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根据病历,住院时间应为38天,应按38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补助费确认为3800元。
3、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主张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按38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8天=760元。
4、主张的误工费158元/天×(39+90)天=16960元。原告提交了邢台鸿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和2016年12月-2017年2月的工资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以收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日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30天≈113.33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为合理要求,应当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为38天,误工费应当确认为113.33元/天×128天=14506.24元。
5、主张的护理费158元/天×(39+90)天=16960元。原告提交了邢台鸿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丈夫王文强的工资收入证明和2016年12月-2017年2月的工资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和刘明印以收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日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30天≈113.33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为合理要求,应当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为38天,护理费应当确认为113.33元/天×128天=14506.24元。
6、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根据事故发生地、就医地和原告的家庭住址,原告的主张为合理要求,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印称交通费由其本人所支付,并非由张某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8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138515.52+3800+760≈143076元;误工费14506.24元,护理费14506.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06.24+14506.24+1000≈30012元;总计1730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为1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明印二人受伤(刘明印已另案起诉),二人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43076元和18829.27元,之和超过了10000元,应当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所分享的数额,经计算,张某应分享的赔偿数额为8837元。二人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分别为30012元和20966.06元,之和没有超过110000元,张某的损失可全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的其他损失143076-8837=134239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为134239×70%≈93967元,剩余30%的损失数额,因刘明印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张某损伤的,应当适当减少刘明印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明印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少其2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张某8837+93967+30012=132816元,刘明印应当赔偿张某134239×30%×80%≈32217元。鉴于刘明印为张某垫付了275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刘明印实际应当赔偿张某32217-27500=4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32816元;
二、被告刘明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7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刘明印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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