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714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1时25分,章文龙驾驶苏H×××××、皖S×××××的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141公里000米时,车辆所载物品飘落后被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前部撞到,造成冀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承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赔偿后应依法取得对第三方的追偿权。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三、原告方应积极配合我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限额13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2017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3、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实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68015元。5、公估费3400元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714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核实。公估报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限额13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4月23日21时25分,章文龙驾驶苏H×××××、皖S×××××的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141公里000米时,车辆所载物品飘落后被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前部撞到,造成冀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6801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71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6801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34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1415元,未超出车损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等损失共计71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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