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巫某某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巫某某。
被告李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巫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占国、杨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被告巫某某、李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巫某某、李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被告另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了借款30万元,现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2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巫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920元,由被告巫某某、李某某承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了借款30万元,现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2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巫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920元,由被告巫某某、李某某承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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