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被告XXX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计算方式:以149万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73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9万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面积42.31平方米,总价149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进行了交易。但合同约定户口迁出事宜,经多次催告无果,被告不予迁出,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已迁出,现在是其上家的户口在内,也是在2016年四五月要求原告支付尾款时才知道还有上家户口在内,故不是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要求依法调整;原告作为产权人,可以到公安部门直接申请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入公共户口,而被告现在已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XXX(买受方、乙方)与被告XXX(出卖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43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过户等。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项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160日内,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第5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再支付甲方装修补偿款6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若有)时支付5万元,甲方迁出原有户口时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房屋,尚有尾款1万元未支付。2016年3月25日,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1999年11月23日,案外人上海仁恒通信设备厂将系争房屋调配租赁给被告XXX。2001年1月4日,被告与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的户口在2005年8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内,于2015年12月20日迁出。
还查明,1991年7月22日,案外人张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8年张某某的儿子XXX的户口也迁入,截止2018年9月6日,系争房屋内有张某某、XXX户口在内。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案外人张某某父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某系被告上家,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但根据2018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于案外人的户口滞留问题已经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故本院现认定逾期迁出户口违约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若届时原告仍无法解决案外人户口滞留问题,自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迁出户口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8,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原告XXX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3,850元,由被告X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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