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3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建安路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处,与张某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武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31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2291元;6.残疾赔偿金313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鉴定检查费710元;11.车辆损失费(自行车)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707.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张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673.4元,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自行车)200元;
二、武某某赔偿张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4834.24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220元,由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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