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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等与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高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东西湖大道****号(14)。
法定代表人:朱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熊某某、被告新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938.99元(其中张某某损失348448.99元,高某某损失4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2时45分,在烟应线24公里+400米处,被告熊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垫付了医药费105000元,鉴定费4800元。
被告新桥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被告新桥运输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是挂靠关系,熊某某是实际车主;3、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2时45分许,在烟应线24公里+400米处,被告熊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张某某被转诊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张某某出院诊断:1、胸外伤: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2、肝脏左外叶、右后叶挫裂伤;3、脾挫伤;4、右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右肾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张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68019.79元,原告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90元。2018年6月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右侧锁骨、肋骨共9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35000元;本次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应由专门机构另行鉴定。张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8年6月5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6月1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2744元。张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7年12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垫付费用1098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新桥运输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培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育有3名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合理损失。熊某某与新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新桥运输公司对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熊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故张某某、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张某某鉴定及赔偿系数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的赔偿系数无依据,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张某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为33%,符合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方法,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3、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4、关于车损的确定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认可1000元或者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认定车损为2744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两原告系祖孙关系,同意合并计算损失。经依法核算,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509.79元(168019.8元+490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91159.2元(13812元×20年×33﹪);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误工费14034元(34150元÷365天×150天);9、车损2744元;10、交通费8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398元(11633元×5年×33﹪÷3人);12、鉴定费48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345682.99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4800元由被告熊某某、新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他损失340882.9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熊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109800元,张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熊某某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某某340882.99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熊某某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元,由被告熊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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