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易恒
李某
颜某某
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磊
案外人魏智敏,女。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易恒,男,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颜某某,女,系李某之妻。
被执行人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龙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263-1。
法定代表人李某,五龙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磊,男。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李某、颜某某、五龙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智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案外人魏智敏称,五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五龙商住楼501、601号房屋己于2012年8月6日出售给本人,有本人与五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该房屋己交付,法院将该房屋作为五龙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拍卖错误,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本案中,案外人魏智敏主张执行标的己经其购买取得所有权,但其未经物权登记,并未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证书,且房屋的交付程序也存疑问,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审查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五龙商住楼501、601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魏智敏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本案中,案外人魏智敏主张执行标的己经其购买取得所有权,但其未经物权登记,并未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证书,且房屋的交付程序也存疑问,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审查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五龙商住楼501、601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魏智敏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会光
审判员:文丹丹
审判员:李剑波
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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