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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魁与代(戴)恒珍、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立魁。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戴)恒珍。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魁与被告代(戴)恒珍、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代(戴)恒珍、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戴)恒珍、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941.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驾驶与被告代(戴)恒珍共有的四不像小翻斗,为原告去接运收割机上的小麦,启动时转动的三条带将原告右胫腓骨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远端骨质断裂,当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右胫骨下段截肢,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16131.03元,输血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的右小腿被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假肢每个17000元(使用期4年),至65岁需要8个共计136000元,再加上每年5%维护费2975元,伤残赔偿金1018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286941.5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生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四不像小翻斗在割麦子的同时导致张立魁右胫腓骨绞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立魁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右小腿中下1/3缺失,属6级伤残。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带来各种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7031.03元,提交票据34张,医药费票据34张;误工费,住院16天每天54.2元计算,共计867.2元;护理费,每天54.2元计算16天,共计867.2元;伙补每天100元,住院16天,共计1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8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0元;假肢费共计138975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详单、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假肢制作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二被告认为,在有关原告的受伤原因未查清之前,原告损失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依据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依据无异议;对伙补计算依据无异议;对营养费偏高,按规定应当是20元;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无异议;对假肢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德林有限公司的意见只是说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但是未说明具体总的年限,原告计算到65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20年,总共需要安装5个,85000元,维护费计算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至于原告期满以后假肢的费用应当另诉;对交通费原告起诉状中没有列明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其他数额请法院依法确定,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增生、张增聚、张术荣三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此这三位证人所做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证人张秀聚所做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庭审笔录,基本上能够认定张某某驾驶四不像小翻斗车致伤原告,但是认定该四不像小翻斗车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二被告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本院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假肢费应该计算至退休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医药费17031.03元、误工费867.2元、护理费86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10510元、假肢费1389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830.43元。原告张立魁在收割小麦过程中,身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程,因此,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较为合理,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张立魁的损失为(270830.43×70%)18958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魁各项损失共计189581.3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魁对被告代(戴)恒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61元,原告张立魁承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22元。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张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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