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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白某某等与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运尸停尸费、处理事故费用等共计31652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鸿伟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日中午被告的徒弟孙某请张鸿伟和吕某吃饭,吃完饭之后张鸿伟和吕某乘坐客车回阳原县化稍营镇二村,孙某回修理点。下午2点33分忽然接到孙某的电话,说是被告让张鸿伟将小车开回阳原。张鸿伟和吕某下车,打车去被告宣化的修理点,被告给了张鸿伟100元的加油费,张鸿伟驾驶被告的冀G×××××号吉利小型轿车回阳原。张鸿伟开车走了之后,被告问孙某,中午张鸿伟喝了几瓶啤酒,孙某告诉被告说是张鸿伟喝了三瓶啤酒。下午3点18分左右,张鸿伟驾车行驶至宣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南侧路肩及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张鸿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2017年6月1日被告让张鸿伟将自有的冀G×××××号吉利小型轿车开回阳原,被告明知张鸿伟喝酒后,没有及时制止。张鸿伟在驾驶GHWOOO号吉利小型轿车开回阳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鸿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鸿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且被告明知张鸿伟喝酒仍然未制止张鸿伟驾驶机动车。为此,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二原告的权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以下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一,起诉状说的被告让张鸿伟将小车开回阳原,不符合真实情况。真实情况为被告在修理点二楼睡觉,孙某和张鸿伟等人吃完饭回来后,向被告提出要借用车辆。第二,起诉状提到被告给了张鸿伟100元加油费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给张鸿伟100元加油费。第三,起诉状说车开走后,被告问孙某,中午张鸿伟喝了几瓶啤酒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是直到张鸿伟出事后,才知道张鸿伟酒驾的。另外,起诉状中提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张鸿伟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5时18分左右,张鸿伟驾驶车主为赵某某的冀G×××××号吉利小型轿车沿宣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南侧路肩及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张鸿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损坏,树木折断。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的宣(二)公交认字(2017)第0601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鸿伟饮酒后(张鸿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事故中张鸿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7375.66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8749.66元。庭审中证人孙某、吕某证明孙某、吕某、张鸿伟当天中午一起吃饭后车主赵某某通过证人孙某联系让张鸿伟将事故车辆帮忙开回阳原。证人吕某系乘车人。赵某某当庭陈述是将车辆借给张鸿伟驾驶。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白某某、张鸿伟三人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事故车辆在加油站加油的4张照片、被告赵某某驾驶本复印件和该车行车本复印件、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人吕某出庭证言、证人吕某在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孙某在2017年6月3日写的证人证言、孙某给张鸿伟的通话记录详情、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的相关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是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证据为证人孙某及吕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被告答辩是车辆借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答辩的车辆借用关系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大于两个证人证言形成的间接证据的效力,故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车辆借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鸿伟使用,应尽到对车辆借用人是否有不能驾驶机动车情形的审查义务。张鸿伟饮酒后,驾驶赵某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原告损失的20%为宜,合计6174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白某某损失61749.9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原告张某某、白某某负担4838元,由被告赵小龙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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