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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云明(河北石家庄桥东东风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石家庄市裕华区奥非特休闲健身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明,石家庄市桥东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河北橡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明,被告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未提交相关价格鉴证部门关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公估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连同为原告花费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史某某。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876.7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657元、护理费79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75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费用共计251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原告张某某133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3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未提交相关价格鉴证部门关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公估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连同为原告花费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史某某。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876.7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657元、护理费79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75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费用共计251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原告张某某133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3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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