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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祖印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汽车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金友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购车款974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92200元(97400元×3倍),并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以97400元的价格从被告金友汽车公司处购买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当时被告金友汽车公司表示其产品是合格的优质的全新的。2016年4月的一天,原告突然发现该车不是新车,曾受过损伤及修理,如:全车后喷过漆,前、后盖更换过,前、后盖内固定螺栓明显的被强行拆装过。原告找到被告金友汽车公司提出异议,金友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车进行了全面检查,认可了上述事实的存在,并说他们没有动过,需向厂家了解情况。之后金友汽车叫我把车开到4s店,称厂家来人了,但未出示任何证件,还让我远离现场。他们又对车进行了检验,其结果是全车漆厚度不一,是原出厂正常厚度的2-3倍,此后一直没有消息。经了解,被告金友汽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被告上汽大众公司所生产的,据此,被告上汽大众公司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存在瑕疵,仍然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友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3、本案也不存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即“三包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退车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经过原告的验收,原告认可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的要求即被告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不改动或改装车辆,不添加任何其它标记、标识)。涉案车辆是原厂车,不存在瑕疵,也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欺骗被告的情形,被告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车辆,进行正常的保养维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的痛苦等情形。综上,被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上汽大众生产的合格车辆,具备产品合格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油漆也未出现影响外观的质量瑕疵;2、原告仅以全车漆厚度不一为由认定该车不是新车,曾经受过损伤及修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主管臆断。经过勘查,2016年5月10日涉案车辆的车身油漆均为原厂漆,不存在事故车及出厂之外的喷涂,车辆油漆厚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是由于车辆生产过程中进行了原厂面漆返修,这是轿车油漆喷涂的正常工艺,油漆厚度存在一定差异不是质量瑕疵。原告认为涉案车辆销售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上汽大众既无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也没由于所谓欺诈的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对于原告退车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由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退车条件,退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雅致白色轿车一辆,价款为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交车检查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文件后将车辆交付原告。2016年4月,原告称涉案车辆车漆薄厚不均,存在二次喷漆的情况,且固定车辆后盖的固定螺栓被强行拆装过,遂与被告金友公司沟通,金友公司将该问题反馈给被告上海大众公司,上海大众公司回函称该车辆车漆均为原厂漆,且原厂面漆返修是正常工艺。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7日,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金友公司进行保养,该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中。
另查,国家指导性标准中对于车辆汽车油漆涂层的技术要求没有对面漆重新喷涂的禁止性规定,大众集团的生产标准规定原厂面漆返修属于正常的生产过程。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交车检查表、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金友汽车公司在销售本案涉案车辆是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涉案车辆存在车漆不均的情况系该车辆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补漆,并按生产商的新车交付标准检验合格出厂,应视为合格产品。被告上汽大众公司未将车辆合格出厂前的自行检验及补漆过程告知销售商金友汽车公司及消费者,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以涉案车辆前、后盖内固定螺栓明显的被强行拆装过的痕迹认定前后盖被更换过,认为涉案车辆被损坏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友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交车检查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其亦不对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计35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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