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67581321B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都与被告赵某某、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赵某某、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1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623.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豫J×××××/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中立交桥时,与沿吴桥县城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伯河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五征牌二轮汽车又与在路边等候过往车辆通行的张某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后,又将在路东边摆摊的焦红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四车及五征牌三轮汽车和焦红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王伯河、张某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某某、王伯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都、焦红莉无责任。经査赵某某驾驶豫J×××××/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朋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伯河驾驶机动车相互结合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选择性要求赔偿,被告赵某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给予原告赔偿后,可向王伯河追偿,原告选择由赵某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代:1、医疗费:2846.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4、护理费:5882元,60天×(35785元÷365)=5882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张艳户口本一份,张艳系原告女儿,故护理标准依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证明护理费用)
5、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500元
7、拖车费:200元
8、车损:700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13828.94元
原告上列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都各项损失共计13828.94元;
二、被告被告赵某某、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某都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6元,由原告张某都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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