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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
骆建
张丽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凯顺路星光商城南门。
代表人:徐海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建,该支行银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会,该支行银行客户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骆建、张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6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身份证补办表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在2010年5、6月份丢失,于2010年6月22日向霸州市公安局申领了补办,申领原因为丢失,有效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持有的身份证是原告在2010年6月22日补办的,有效期与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补办表一致;
2014年9月17日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后,才知道有人冒用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有了不良征信记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证据4(1)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记录表的管理办法。(2)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实银行在办卡时候有义务识别办卡人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信用卡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3月2日霸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要求中止审理此案,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
原告张某某的开卡资料核材料,证明:此信用卡是原告本人办理的,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客户经理刘金波的签字;
原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和欠款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二份证据申请表张某某的名字并非原告所写,原告也没有叫张立娜的亲戚。不能证明银行卡是原告所申请的。也没有在霸州市瑞丰家具厂工作过。原告一直是自己经商。所以被告提出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这不是原告所交易的流水。如果被告主张是原告本人办理的银行卡,欠款为本人所欠,应当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申请笔记鉴定。要求被告提供当时办卡的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48信用卡,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办理此信用卡系用其已挂失的身份证办理的,被告应对持卡人及消费人是否为原告向法院负举证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自己办卡并持卡消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信用卡透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名下的银行不良信誉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的信用卡系原告自己亲自办理,即使原告身份证丢失也是原告的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这张卡是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双方各执一词,申请延期审理,等待公安机关查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延期审理范围,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信誉记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48信用卡,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办理此信用卡系用其已挂失的身份证办理的,被告应对持卡人及消费人是否为原告向法院负举证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自己办卡并持卡消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信用卡透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名下的银行不良信誉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的信用卡系原告自己亲自办理,即使原告身份证丢失也是原告的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这张卡是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双方各执一词,申请延期审理,等待公安机关查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延期审理范围,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信誉记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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