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22日,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南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生于1979年7月5日,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谷城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张某某之夫。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财,男,生于1956年4月16日,汉族,系张某某之父,住南漳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建,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沙洋县,现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4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潘松,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任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财、马德建,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在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当事人没有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认同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合法;上诉人一审中主动放弃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冯某某与第三人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有关位于南漳县气象局斜对面新建“富康新居”住宅楼2号楼7层702单元房的合同;2.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及第三人任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实际取得位于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建设施工审批手续即开始建房,房屋建造完毕后,在没有补充、完善审批手续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任某某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702号单元房一房二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上诉人冯某某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冯某某分别与二上诉人和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时间先后,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就是二上诉人本案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即该二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撤销案涉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无效的合同依法自始不成立,二上诉人请求撤销一个无效的合同,于法无据,亦无必要。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导致的被上诉人冯某某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二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应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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