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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丹、左某某、窦某、孟某某、杨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窦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丹、左某某、窦某、孟某某、杨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被告李某丹、左某某、孟某某、杨某、被告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维修楼顶漏水费用1125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一单元业主,因该单元楼顶漏水严重,影响居住。原告与X室业主经与本单元业主多次协商,于2016年9月20日代表本单元业主与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修缮楼顶。2016年9月22日完工,9月24日验收。之后原告与602业主代其他业主结清了工程款,施工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向五被告索要屋顶修缮费用时,五被告均以修缮屋顶原告是直接受益人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丹辩称:顶楼屋顶属于公共部分,维修养护应由物业公司启动公共维修资金解决,原告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故所发生费用应由其个人支付。且原告在维修前并没有和被告进行商议,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原告实际动工时间亦与签订的合同时间不符,被告有理由怀疑合同的真实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维修屋顶并没有如其所述多次与其他业主进行协商,而是原告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实施的维修之事,此行为剥夺了其他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且原、被告均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原告应按相应程序申请该专项基金进行屋顶维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某、孟某某辩称:不管是否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既然需要共同拿钱,就应该共同参与,既然没有让我们共同参与,就不应该让我们平摊这份钱。而且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六楼就应该知道屋顶存在漏水的可能,所以买房的时候也得到了相应的优惠。故同意楼下五户承担50%的维修费用,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同楼业主,应该起诉小区的物业公司。2004年被告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维修基金,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自入住以来,居住的生态园2区公共部分维修了两次,分别为外墙保温和小区道路。由此可以看出每个业主是缴纳了维修基金的。因此,屋顶没有及时维修是物业公司推诿责任所致,原、被告同为物业公司不作为的受害者,原告起诉对象应是物业公司,而不是现在的五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平均分担屋顶维修费用及原告发生的律师费;2、屋顶维修费及律师费的数额。原告提供1、照片,证明屋顶漏水损坏的事实。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证明维修屋顶及费用的事实。3、屋顶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证明防水工程合同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以及维修费用得到了单元二分之一业主的认可;4、增值税发票、照片、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告知五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合理期限,及由此发生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丹、杨某、窦某、孟某某质证认为,第1份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维修合同及收据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合同签订时间是9月20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费用分摊明细上签字的业主是我们对门的六户业主,他们协商一致了,但原告并没有与我们协商;对于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照片,是律师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左某某质证认为,第1份照片中9月26日的照片没有异议,9月19日的照片不认可,是施工以后照的;维修合同不认可,施工范围不明确,是伪造的,相应的收据也是伪造的;费用分摊明细上签字的业主是我们对门的六户业主,他们协商一致了,但原告并没有与我们协商;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照片,都是伪造的。被告李某丹提供1、小区公示栏的申请公示,证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维修可以申请维修资金,故原告应该申请维修资金而不是私自维修。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动工前并没有与被告协商,只是打电话进行了告知。3、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动工。原告质证认为,公示栏里的申请公示,无法证实是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公示部分;通话记录,只能体现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通话,而不能证明之前双方没有通话;短信记录,能够证明早在2016年9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维修费且数额与原告诉请一致。被告左某某、杨某、窦某、孟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窦某提供房屋产权证,证明已缴纳了维修基金所以能够取得房产证,屋顶维修费用应提取维修基金。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缴纳维修基金的事实。被告李某丹、孟某某、左某某无异议。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金港翠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的生态园X区住宅楼未交维修基金。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丹、窦某、孟某某、左某某质证认为,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已将维修基金交给开发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提供屋顶及屋内状况的照片,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屋顶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屋顶维修及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照片、委托代理协议、风险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用但不能证明五被告故意拖延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李某丹提供的小区公示栏里的公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窦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其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金港翠园项目部的证明,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单元业主,均没有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因屋顶漏水,顶楼业主原告与其对门居住的业主共同商定,由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对屋顶进行防水维修。2016年9月19日,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开始施工,9月20日原告与其对门居住的业主与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补签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9月22日工程结束,原告与对门业主共同支付了工程款13500元,二人各支付6750元。之后,原、被告所在单元另一立面的X楼的业主,按照原告与其同一立面顶楼业主出具的屋顶维修费用分摊明细,每户业主支付了1000元、顶楼业主支付1750元,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原、被告是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单元同一立面的业主,原告所有的X室系顶楼,房屋楼顶属于原、被告共有部分,原、被告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应共同承担义务。原告居住的房屋楼顶发生漏雨后,在没有房屋维修基金物业公司没有相应义务的情形下,自行联系签订维修合同并对屋顶进行修缮,并无不妥,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维修费用过高或未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屋顶维修费用6750元,每户应给付其1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李某丹、窦某、杨某、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屋顶维修费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左某某、李某丹、窦某、杨某、孟某某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红

书记员:姚诗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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