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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分行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于斌、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请将以上汇入潘玉虹北京建行55×××24、北京工行xxxx0,借款期限10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某的配偶宋琢通过银行向潘玉虹北京建行55×××24账号汇款10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票据、张某某、宋琢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李某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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