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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新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5)秦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胜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上诉人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从嘉某公司处承揽了润海公司所开发的北戴河华贸蔚蓝海岸滨海国际公寓工地安装门窗钢护框等工程,张某某组织工人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14年9月完工,但之后嘉某公司、润海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嘉某公司、润海公司在此之前双方有合作,也是张某某承揽的门窗等工程。进入二期,张某某经嘉某公司允许先行进场施工,但事后嘉某公司、润海公司未签成书面合同,导致张某某的工程未予结算。现润海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妥善处理矛盾,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张某某及嘉某公司发送结算通知,但嘉某公司以张某某应负举证责任,且工程早已竣工,无法对劳务量进行核算为由未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从嘉某公司处承揽了润海公司所开发的北戴河华贸蔚蓝海岸滨海国际公寓工地安装门窗钢护框等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揽事实清楚,张某某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嘉某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付款义务。工作报酬作为张某某及其工人的工作收入,是其赖以生活的基本保障,嘉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张某某诉请嘉某公司给付报酬,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报酬数额,没有书面合同及其它书面证据佐证,嘉某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故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张某某要求嘉某公司给付19万元,不超出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范围,故法院对嘉某公司拖欠张某某工作报酬19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双方本可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嘉某公司不协商、不决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鉴定费用。因嘉某公司、润海公司之间未订立合同,张某某与润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嘉某公司、润海公司之间尚未决算,因此张某某要求润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某工作报酬19万元。(二)驳回张某某对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应按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海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结算给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上诉人嘉某公司以润海公司未足额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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