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南秦某某宏都休闲度假村2栋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11月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军(12月22日未到庭)、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庭后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期限为一个月,但和解未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了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北戴河华贸蔚蓝海岸滨海国际公寓工地安装门窗钢护框等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揽事实清楚,原告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付款义务。工作报酬作为原告及其工人的工作收入,是其赖以生活的基本保障,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报酬,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报酬数额,没有书面合同及其它书面证据佐证,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万元,不超出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作报酬19万元予以确认。
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双方本可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不协商、不决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鉴定费用。
因二被告之间未订立合同,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之间尚未决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作报酬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嘉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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