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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承某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某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安居小区四号楼三单元3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034381-1。
法定代表人:侯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联社)、第三人承某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兴隆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江、张志芳、被告兴隆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康公司兴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兴隆县馨埔花园A幢二单元170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停止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自第三人处购买了兴隆县馨埔花园A幢二单位1704号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我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维修基金、取暖费。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我,我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法院在被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将我居住的房屋查封,我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被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应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29日,因此该借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7月29日届满,被告虽于2015年7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金钱债权的催收,但并不影响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原告已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交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致使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物权尚未转移,原告对该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张某某购买并居住使用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馨埔花园A幢二单元1704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程菊珉

书记员:侯 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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