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复印费、酒精检测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1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94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误工费4941.62元(25767元/年,7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0053.7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均有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20053.7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5426.0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26.07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627.6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70%,计3239.36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86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复印费、酒精检测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1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94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误工费4941.62元(25767元/年,7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0053.7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均有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20053.7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5426.0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26.07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4627.6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70%,计3239.36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86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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