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标的款。
被告:周晨,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
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应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燎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调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晨、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周晨,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为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份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周晨垫付的医疗费4114.61元,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周晨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不在本案原告张某某诉请之列,可自行索赔。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无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8114.61元(4114.61元+24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天×10天);③、营养费500元(酌定);④、误工费12964.38元【47320元/年÷365天×100天】;⑤、护理费853.10元(31138/年÷365天×10天);⑥、交通费800元(酌定);⑦、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4332.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617.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3.10元+误工费12964.38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114.61元【医疗费18114.61元(28114.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周晨赔偿鉴定费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617.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114.61元;共计43732.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晨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周晨垫付款4114.61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周晨款3514.6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宛良征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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