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水磨石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哈飞航空航天机电公司水磨石地面及篮球场和哈飞公司53车间水磨石地面,交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中旬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除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生活费以外,尚欠原告劳务费18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83050元;2、拖欠劳务费18305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水磨石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哈飞航空航天机电公司水磨石地面及篮球场和哈飞公司53车间水磨地面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约定施工水磨石面积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其中哈飞航空航天机电公司水磨石面积为2895平方米,哈飞公司53车间水磨石面积为3040平方米,另外篮球场施工的人工费为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3050元,被告只在原告进场时给付10000元的生活费,其余款项一直以与甲方没结算为由,没有付款。工长宁金责代表乔永新出具了承认书,确认了施工面积,原告自此开始向被告要余下的人工费并主张逾期利息,此前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场工长宁金责在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认书一份、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劳务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到2016年9月1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所以被告应给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乔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抗辩,故张某某主张乔永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83050元;二、被告乔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乔永新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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