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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与巢某某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英、被告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巢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巢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张某某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息2%。2017年5月13日,巢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笔借款总计3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巢某某对张某某起诉的借款事实、数额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16年3月13日,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息2%。2017年5月13日,巢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笔借款总计3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巢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向张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巢某某承认实际收到借款300,000.00元,本院对巢某某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0元。
被告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铸

书记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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