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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仙华、仙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刘利斌(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仙华
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仙洪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斌,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仙华、仙洪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日17时15分许,仙华驾驶仙洪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白塔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贾秀英)发生尾随碰撞后,又碰挂到公路东侧推着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晏红杰,造成张某某、贾秀英、晏红杰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仙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5.18元,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95.18元。诊断为:头部、右胸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中注明:休养4-6周,加强营养。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票据1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加强营养及休息4至6周的医嘱有异议。被告仙华、仙洪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元(120元×11天),原告住院后由其子张伟护理,张伟在徐水县建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提供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13年;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证明只注明误工时间,而没有注明误工费用;张伟月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仙华、仙洪某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0元(110元×56天),原告在徐水县桥西冲压件厂工作,日工资110元,主张误工56天。提供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13年;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证明只注明误工时间,而没有注明误工费用,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住院11天。被告仙华、仙洪某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某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医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某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仙洪某。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仙洪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仙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仙洪某所有,仙华系借用仙洪某的车辆。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95.18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0125.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仙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秀英、晏红杰、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仙洪某所有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仙华系借用仙洪某的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仙洪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由仙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张伟日工资12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1283元。原告主张误工5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误工3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支持,计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95.18元、护理费1283元(3500元/30天×17天)、误工费4290元(110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338.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3元,共计629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042.11元,应由被告仙华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洪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仙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仙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秀英、晏红杰、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仙洪某所有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仙华系借用仙洪某的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仙洪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由仙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张伟日工资12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1283元。原告主张误工5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误工3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支持,计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95.18元、护理费1283元(3500元/30天×17天)、误工费4290元(110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338.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3元,共计629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042.11元,应由被告仙华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洪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仙华负担20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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