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张某3之父。
原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张某3之母。
原告刘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张某3之妻。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身份证号:xxxx。系张某1之母。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身份证号:xxxx。系张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萌萌,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高萌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4时10分许,张某3驾驶冀J×××××冀JBU36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一中路口南侧(84公里100米处)与操作不当起步停车熄火的李某某驾驶的豫J×××××豫JD128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某3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发生清障费、吊车费等现场施救费3500元。
死者张某3与刘国荣生育一子张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死者张某3之父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张某3、张福全二子。
2016年5月19日,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冀J×××××冀JBU36挂号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10443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4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交通费、家庭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张某3的死亡却给死者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父张某某被扶养期限为14年,其母隋某某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2人;其子张某1,被扶养期限2年,扶养人为2人;其女张某2被扶养期限11年,扶养人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4年+9023元/年×6年÷2人=153391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3人10天,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6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霸州市交警大队及时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对受损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作出评估,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04430元;7、现场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责,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五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方的赔偿请求,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复费用、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30802.46元的30%为12924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张某某等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93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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