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白晓利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邱县城西幼儿园老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天城观邸小区2号楼502室-506室。
负责人:任建平,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振兴路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乘车人胡一博、胡一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一博、胡一诺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因医疗费用赔偿纠纷曾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因上次起诉时原告伤情不够评残时机,未进行伤残评定。
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33.2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当扣除胡一博、胡一诺、张某某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的部分。
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2016)冀0430民初22号、23号、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交通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张某某在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3、张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4、张某某在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5、张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
证据2-6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鉴定费数额。
7、胡美林、胡凤英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8、邱县城西幼儿园证明2份、办学许可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转让协议、高起军身份证复印件、交房款证明、协议证明、张某某结婚证、胡美林缴纳电费凭证2份、韩西固村委会证明、曙光居委会证明、邱县实验中学证明、邱县东方小学证明,证明计算张某某误工费的依据,张某某及其家人在邱县县城生活、居住、消费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
9、张振刚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靳永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倪宋村委会证明、胡一博及胡一诺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证明,证明张某某被扶养人情况、张振刚夫妇子女情况,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7、9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认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中的办学许可证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振兴街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胡一博、胡一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一博、胡一诺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8时出院,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934.6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二处;(2)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
原告支付医疗费261元、鉴定费2100元。
3、2016年1月5日,胡一诺、胡一博、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分别作出(2016)冀0430民初22、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一诺1753.3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005.90元)、赔偿胡一博1852.2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072.96元)、赔偿张某某14250.5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777.2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一诺2265.37元、赔偿原告胡一博2361.91元、赔偿张某某25680.9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48.49元,该判决书现均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经伤残评定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恢复上班,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54天。
邱县城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按每天79.33元计算,误工费为12216.8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胡美林及胡美林的姐姐胡凤英护理,出院后由胡美林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按照每天71.65元计算,护理费为4299元(60天×71.6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534.40元(26152元×20年×11﹪);(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20﹪。
原告父亲张振刚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长女胡一诺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次女胡一博扶养年限为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8.20元(9023元×17年×2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往返邯郸、邱县之间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原告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1389.4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胡一博、胡一诺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胡一诺、胡一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2016)冀0430民初22、23、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胡一诺、胡一博共计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一诺1005.90元、胡一博1072.96元、张某某5777.26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2143.8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501.10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85﹪】,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0.78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02143.8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01.1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0.7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经伤残评定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恢复上班,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54天。
邱县城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按每天79.33元计算,误工费为12216.8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胡美林及胡美林的姐姐胡凤英护理,出院后由胡美林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按照每天71.65元计算,护理费为4299元(60天×71.6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2016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534.40元(26152元×20年×11﹪);(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20﹪。
原告父亲张振刚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长女胡一诺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次女胡一博扶养年限为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8.20元(9023元×17年×2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往返邯郸、邱县之间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原告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11389.4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胡一博、胡一诺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胡一诺、胡一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2016)冀0430民初22、23、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胡一诺、胡一博共计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一诺1005.90元、胡一博1072.96元、张某某5777.26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2143.8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501.10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85﹪】,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0.78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02143.8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01.1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70.7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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