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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锦园东区,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张某某垫付1236.45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未超过法定期限,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月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锦园东区,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头腹部、骨盆区、双下肢);2、右大腿肌肉层低回声区(考虑血肿);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6、右股骨内侧髁骨质挫伤。2018年5月13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3499.74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236.45元。
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432.20元。
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352.18元。
2018年5月2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此事故无责任。
鲁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建兵,系被告吴某某丈夫。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方签、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为:一、医疗费:628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三、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39947元/年÷365天×7天×2人=1526元;四、营养费:40元/天×7天=280元;五、交通费:600元,合计9390.12元。
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236.45元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526元+交通费600元-1236.45元=8153.67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236.4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协商赔偿事宜达5个多月,对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153.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236.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上诉部分缴纳),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未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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